案件详情
肥乡区人民法院肥城镇法庭近日受理了一起离婚诉讼。原告张某某(女)强势能干,收入较高,对家庭付出较多。被告李某某(男,外地人)二十五年前入赘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,性格内向,常年在外打工,收入不高。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小明(化名)。随着双方收入差距逐渐拉大,两人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,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多年,于是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。
承办法官经审理查明:双方感情确已破裂,共有两套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离婚时应予分割。双方均同意离婚,但对两套房产所有权的分割却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。女方认为房子是自己挣钱买的,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,并且态度坚决,情绪很激动。男方认为虽然自己挣钱不如女方多,但这两套房子都是婚后买的,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况且自己年纪大了,如果一套也不判给自己,那么自己将居无定所。双方对此剑拔弩张,各执一词,争执不下。
法官调解
为了妥善化解双方激烈的矛盾,承办法官一边从双方不同立场出发,深挖矛盾根源,寻求平衡财产分配的有效办法。虽然双方的感情无法修复,但父母的爱子之心不变,承办法官认为应力求既不激化矛盾,又能让双方利益在现有的基础上最大化。承办法官对女方进行释法明理:在婚姻存续期间,无论各自收入多少,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收入少并不是过错,也不是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。最终,经过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,双方均同意各退一步,约定两套房产归儿子小明所有,女方对其中的一套房产享有居住权,男方对另一套房产享有居住权。该案顺利调解结案。
法官说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为夫妻的共同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
(一)工资、奖金、劳务报酬;
(二)生产、经营、投资的收益;
(三)知识产权的收益;
(四)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,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夫妻对共同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